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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土华、黄建宁与柳州汉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研究与思考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20-01-20 10:28:38    文字:【】【】【

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 韦云毅律师 13377232808

        本文写于2011年3月17日,原载于韦云毅律师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s/blog_5646226f0100pm8b.html

      

        本案在广西掀起轩然大波,在先行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李土华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入罪,媒体称“广西第一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历经一审、二审,直至区高院提审。本案是刑事案件审结后的民事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对纠纷各方利益影响重大,堪称典型案例,值得分析研究。

        一、2004年12月20日汉森公司与李土华、黄建宁签订的《协议书》法律性质问题

       《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合作内容:甘蔗联合收割机的技术、设计图纸由李土华、黄建宁提供,生产所需的设备、厂房及流动资金由汉森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技术工人由双方共同考试招聘,考试内容及技术把关由李土华、黄建宁负责,其它由汉森公司负责;二、汉森公司承担的责任:每月按时向李土华支付4000元的月工资,向黄建宁支付3000元的月工资,每年年终按时向李土华、黄建宁支付工厂当年甘蔗联合收割机销售总额百分之三的提成,负责建设厂房及安装设备,按李土华、黄建宁的质量要求进行产品原材料的采购,负责产品的定价、销售、市场运作及所需的流动资金;三、李土华、黄建宁承担的责任:负责甘蔗联合收割机设计及生产工艺,保证该联合收割机能够用,各项性能达到国家标准,负责甘蔗联合收割机生产技术管理、使用说明书的编写,技术的改进创新;四、技术保密:甘蔗联合收割机生产的技术、图纸归双方所有,双方均不能单独转让给第三方,产品在投放市场前应申请专利,专利权归汉森公司所拥有,发明人填写李土华,专利申请费和以后的维护费由汉森公司负责支付。五、其他事宜: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需变更、解除、终止、续订本协议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本协议期限为十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从协议的内容看,李土华、黄建宁提供技术、设计图纸,汉森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设备、厂房及流动资金,双方分工协作,共同开发涉案甘蔗联合收割机技术,协议属于技术合作开发协议。

        二审法院认为:协议的目的就是实现甘蔗联合收割机的工业化生产,即达到协议书序言部分所称的年产500台甘蔗联合收割机;协议的对象是李土华、黄建宁提供的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能够实现工业化生产的阶段性技术成果甘蔗联合收割机技术;协议的内容就是对李土华、黄建宁已有的甘蔗联合收割机技术进行后续开发和应用,实现工业化生产的目的,因此,当事人签订《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符合技术转化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性质应认定为技术转化合同。汉森公司仅提供生产所需的设备、厂房及流动资金等,但并没有共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工作,应参照委托开发合同的规定处理。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该协议为技术转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是技术转化合同中的合作开发合同,二审法院认为是技术转化合同中的委托开发合同。

        技术转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实现工业化应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实现该科技成果工业化应用为目标,约定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的合同。

        1.从整体上看,是一种合作经营协议。

        涉案协议包含有一方提供技术、图纸、负责技术管理与改进,另一方提供厂房、设备、资金,负责生产销售、给对方发放月工资和提成,协议期限为十年,可以续订等内容,因此从整体上看,是一种合作经营协议,一方以技术、劳务出资,一方以实物、现金出资,互有分工,有利润分配方式,经营期限为十年,可续期,目的是通过生产销售获得利润。

        2.不能以技术转化合同来涵盖整个协议。

        协议中不是不含有技术转化的内容,但技术转化合同仅能包含协议开始履行后的技术设计与改进,无法包含提供技术、图纸的行为;而且提供技术与图纸是约定于“合作内容”条款中,与汉森公司提供厂房和资金对等,可以看出李、黄二人提供的技术、图纸在协议中的根本性地位,而“改进与创新”只是约定在“责任”条款中,仅为四项责任中的一项,可以看出“改进与创新”仅居于从属地位;技术转化合同以实现产业化的目标为期限,一般不会长达十年,更不会续订。技术转化仅是整个协议的一个局部,用技术转化合同来涵盖整个协议,是夸大了技术转化在协议中的作用,且忽略掉李、黄二人提供技术、图纸这一促使汉森公司愿意以提供厂房和资金作为对价来订立协议的最根本性的行为,显然是以偏概全。

       3.协议中约定李、黄二人提供技术、图纸,专利权归汉森公司所有,是不是技术转让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联营合同,但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视为技术转让合同。把联营合同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技术入股人不参与经营管理,二是约定保底条款。从本协议看,李土华、黄建宁提供技术图纸后,要负责甘蔗联合收割机设计及生产工艺、使用说明书的编写、生产技术管理、改进与创新、提出产品原材料购买的质量要求,这些属于经营管理内容的一部分;虽然专利权归汉森公司所有,但同时还约定技术、图纸归双方所有,至少不是全部技术都转让,技术、图纸归双方所有也很符合联营合同的特征;领取月工资以李、黄二人参与经营管理为前提,应视为报酬,而不是应视为保底条款,所以协议也不应是技术转让协议。4.领取月工资是否表明协议是劳动合同或含有劳动合同的内容?

        4.虽然协议中使用的是“工资”字眼,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以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来判断。劳动合同的双方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而从协议约定来看,并未约定李、黄二人应接受汉森公司管理或遵守汉森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相反,约定的是分工负责,是平等的关系,因此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也不含有劳动合同的内容。协议履行期间,汉森公司称其聘李为总工程师,似乎可以视为劳动合同,但前已叙及,法律关系应当以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来判断,若聘为总工程师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发生变化,双方的平等地位未有改变,那仍然不是劳动合同,只是便于李履行协议的一种便利手段而已。

        综上,涉案协议应当是一个合作经营协议。

脚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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