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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将无关联的行业名人姓名注册为商标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20-01-20 10:26:34    文字:【】【】【

 ——"张弼士"商标争议案评析

作者:广西金飞律师所  韦云毅

商标申请人:吴卫军

商标异议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

裁决机关: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

评审机关: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

吴卫军于20031117日向商标局提出"张弼士"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号为3800267,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张裕集团在被异议商标公告期间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16457号异议裁定予以核准注册。

张裕集团不服商标局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1028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97275号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吴卫军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一中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7275号裁定。

吴卫军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异议理由】

张裕集团认为:

一、张弼士先生是张裕葡萄酿酒公司的创始人,更是中国葡萄酒之父,张裕葡萄酿酒公司是我国现代葡萄酒业的先驱。吴卫军对此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纯属恶意,有利用张弼士先生的知名度误导消费者之嫌,且侵犯张弼士先生的姓名权及其他在先权利;

二、张裕集团与张弼士先生创办的张裕酿酒公司是上下传承关系。经张裕集团不断使用,"张弼士"在酒类商品上与张裕集团建立了直接对应关系,已具有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张裕集团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张裕集团商标的恶意抢注;

三、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张裕集团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答辩意见】

吴卫军认为:

一、张弼士先贤已逝世近百年,不存在姓名权,且张弼士先贤的姓名及生平有史记载,是任何人都有权获取的公众信息及历史知识,张裕集团对其不享有在先权利,指责吴卫军恶意注册不能成立;

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张裕集团的主张均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请求予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商评委裁定】

商评委认为:

本案被异议商标"张弼士"本身的文字内容虽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等后果,但根据张裕集团及吴卫军提交的证据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张弼士先生为中国第一个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企业即张裕集团前身张裕酿酒公司的创立人。基于张弼士先生的知名度及其对中国葡萄酒业做出的贡献,及张裕集团公司在中国葡萄酒行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吴卫军作为与张裕集团无关联的自然人,其将张弼士的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葡萄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张裕集团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一审判决】

北京一中院认为:

张弼士先生为中国第一个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企业即张裕集团前身张裕酿酒公司的创立人。将张弼士先生的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张裕集团及其产品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混淆商品的来源,并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禁止注册情形。

【二审判决】

北京高院认为:

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弼士先生为中国第一个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企业即张裕集团前身张裕酿酒公司的创立人,在葡萄酒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将张弼士先生的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张裕集团及其产品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禁止注册情形并无不当。

【案件评析】

张裕集团提出的理由有三点:一、“张弼士”先生是行业名人,将其姓名注册为商标侵犯其姓名权;二、“张弼士”是自己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三、“张弼士”是复制、摹仿自己的驰名商标。

以上三点理由商评委、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只采纳了第一点中的部分理由:“张弼士”先生是行业名人,其余均不采纳。

分析如下:首先,姓名权是私权利,只能由权利人行使,张裕集团不是姓名权利人,无权就姓名权提出异议;其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将他人姓名作为商标使用,虽然张弼士先生是张裕集团的创始人,但从未得到张弼士先生的许可,张裕集团同样不得使用张弼士商标;再次,“张弼士”与“张裕”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论“张裕”是否是驰名商标,均不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此理由与案件其实无关,可能张裕集团想借本案机会认定(或再次认定)驰名商标?但法院明察秋毫,对是否是驰名商标不予置评。

商评委、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理由是:“张弼士”是行业名人,与张裕集团有关联,吴卫军使用“张弼士”商标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张裕集团及其产品相联系。

这一理由还是值得商榷。

首先,“使用‘张弼士’商标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张裕集团及其产品相联系”成立的前提是张裕集团与“张弼士”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但从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弼士先生已去世,其后人也不是现在张裕集团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其与张裕集团的联系仅为创立时而非现在,特别是经过公私合营、收归国有后,创始人与企业的联系发生断代,因此张弼士先生与现在的张裕集团没有联系,更没有唯一对应关系;其次,若“使用‘张弼士’商标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张裕集团及其产品相联系”成立,则侵害的是张裕集团的利益,属私权,则应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依据,而不应以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为依据。

商评委、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还是存在问题的。

应当说,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的是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张弼士先生本人相联系,误导了消费者,这样才符合逻辑。

在类似的“李兴发”商标争议案中,法院是这样认定的:“李兴发生前系茅台酒厂的副厂长,且因其在1964年带领科研小组摸索出茅台酒三种典型体,从而使茅台酒的传统工艺得到进一步的认识和完善,勾兑方法更科学,从而受到贵州省政府、轻工厅的奖励,并在1984年至1992年期间获得了多项荣誉,为茅台酒的酿造工艺做出一定贡献。基于茅台酒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上述授予李兴发个人的获奖证书和其多次被其他单位聘请为顾问等证据,足以证明李兴发在酒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李兴发本人茅台酒的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

本案认定的是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李兴发本人发生联系或与茅台酒生产工艺发生联系,并未认定与茅台集团与茅台酒发生联系。应该说,该案判决更符合逻辑。


脚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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