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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名在校生抢劫三起,三人收监六人判缓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20-01-20 10:25:28    文字:【】【】【

基本案情:在校生王某权等人,为了给朋友过生日打封包,就如召集同校同学陈某龙等共九人共同协商抢钱,其中有些人也跟风而动,2012年3月24日至3月2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权等九人,先后在柳州市柳邕路第六中学门前、市红光路红光桥底柳州银行红光支行对面马路边、市城站路铁一中旁边公厕对面的人行道上,作案三起,强行抢走被害人覃某源、黄某明、陈某桦的手机、现金等财物。一起高中同学的集团抢劫案件由此展开。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受覃某权的委托,本所指派本人担任本案被告人覃某鑫的辩护人,依法参与诉讼活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作案时满十六周岁,未满十七周岁,以法应当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广西区高级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量刑时可减少基准刑的20%-40%。

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也表示谅解。经辩护人释明法律被告人同意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广西区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全部退赃的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作案后,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对自己犯下的罪行追悔莫及,在刚才的庭审中,也深刻检讨了自己。根据广西区高级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量刑。

四、被告人无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而且被告人不是提议人也不是招集人,在没考虑后果的情况下,盲目参与了本案,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愿意交罚金,被告人家属也表示愿意代被告人交罚金,恳请法院酌情考虑轻判。

六、被告人受生活环境影响,走上犯罪道路,也是有一定客观原因。被告人只身来柳州读书,其父母无法在身边管教,学校管理不完善,老师只求升学率而忽视了对学生做人基本准则的教育。据了解在一年的时间内被告人所在的高中就换了十余名门卫,还有作案当天被告人与同伙六七个人结队在傍晚六时许出了校门,对于这样一个所谓全封闭的住宿学校,不能不说明学校的失职,之外就为了给同学过生日打封包,覃某鑫等人不是通来正当途径去筹备,而是以抢劫的方式去解决问题,可见平时学校没有给他们普及足够的法律知识更没有做到警钟常鸣,以致于一群高中生竟然认为抢劫是很小的事情。根据最高法院对于少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也恳请法院给被告人宽大处理,促使其改过自新,有益于社会和家庭。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覃某鑫具有以上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请求法院能够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如果要判实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刑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权,绰号“××”,男,1994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壮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乡××村民委××街××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玖,男,l960年4月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王某权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英,女,1967年3月2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王某权的母亲。

辩护人李波,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富,男,1995年1月9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民委××村××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献,曾用名:陈某元,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陈某富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韦某梅,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陈某富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卿利军,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杰,绰号“××”,男,1995年3月30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壮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式宣县××镇××村民委××村×队××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同年5月25日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l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黎某权,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黎某杰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韦某珍,女,1974年3月1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黎某杰的母亲

辩护人龙汉涛,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龙,男,1995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号×栋××室。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林,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陈某龙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史某敏,女,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陈某龙的母亲。

辩护人伍俊宜,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华,绰号“××”、“××”,男,1996年8月12日出生干广西灵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山县××镇××村委会×队××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某德,男,1970午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黄某华的父亲。

法定代理入蓝某某,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黄某华的母亲。

辩护人黄翠英,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94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壮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某礼,男,1962年8月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黄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黄某的母亲。

辩护人刘志军,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鑫,男,1995年4月22日出生于广西象州县,壮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广西象州县××乡××村民委××村××号。困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覃某权,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覃某鑫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覃某鑫的母亲。

辩护人仇宇书,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森,曾用名:陈某,绰号“××”,男,1995年11月4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壮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民委××村××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0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志,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陈某森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覃某芬,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陈某森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樊永俊,广西同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壮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韦某某,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韦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覃某妹,女,1968年7月1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韦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徐艳江,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权、陈某富、黎某杰、陈某龙、黄某华、黄某、覃某鑫、陈某森、韦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伏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权、陈某富、黎某杰、陈某龙、黄某华、黄某、覃某鑫、陈某森、韦某,法定代理人王某英、陈某献、黎某权和韦某珍、陈某林和史某敏、黄某德和蓝某某、黄某礼和徐某某、覃某权和吴某某、陈某志和覃某芬、韦某某和覃某妹,(指定)辩护人李波、卿利军、龙汉涛、伍俊宜、黄翠英、刘志军、仇宇书、樊永俊、徐艳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4日至3月2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权、陈某富、黎某杰、陈某龙、黄某华、黄某、覃某鑫、陈某森、韦某分别与叶某、王某祥(二人另案处理)结伙,在柳州市柳邕路第六中学门前、市红光路红光桥底柳州银行红光支行对面马路边、市城站路铁一中旁边公厕对面的人行道上,强行抢走被害人覃某源、黄某明、陈某桦的手机、现金等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权、陈某富、黎某杰、陈某龙、黄某华参与抢劫3起,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15元;被告人黄某、覃某鑫、陈某森、韦某参与抢劫2起,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10元。公诉机关就其措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权、陈某富、黎某杰、陈某龙、黄某华、黄某、覃某鑫、陈某森、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九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权、陈某富,黎某杰、陈某龙、黄某华、黄某、覃某鑫、陈某森、韦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龙因形迹可疑被抓获,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权、陈某富、黎某杰、陈某龙、黄某华、黄某、覃某鑫、陈某森、韦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系在校学生,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黄某华、黄某、覃某鑫、陈某森、韦某的(指定)辩护人认为,上述七被告人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陈某龙因形迹可疑被抓获,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陈某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被告人黎某杰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被告人陈某龙、黄某华、覃某鑫、黄某、陈某森、韦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权、陈某富,黎某杰、陈某龙、黄某华、黄某、覃某鑫、陈某森、韦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3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权、陈某富、黎某杰,陈某龙、黄某华、黄某、覃某鑫、陈某森,韦某经预谋后,在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第六中学门前,由黄某华、覃某鑫、韦某上前拦住被害人覃某源、黄某某,其他人将二被害入围住,王某权,陈某富、陈某龙、覃某鑫等人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陈某龙用烟头烫伤被害人覃某源的颈部至轻微伤,陈某富动手抢走被害人覃某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490元的索爱牌手机.后由被告人王某权、陈某富、黎某杰、陈某森四人销赃。破案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2、2012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权、陈某富、黎某杰、陈某龙、黄某华、黄某、覃某鑫、陈某森、韦某经预谋后,在柳州市柳南区红光路红光桥底柳州银行红光支行对面马路边,由王某权、陈某富、黎某杰、陈某龙上前将被害人黄某明拖到偏僻处,王某权、陈某富、陈某龙等人对被害人黄某明实施殴打后,陈某富动手将被害人黄某明的一部价值220元的天时达牌手机枪走。破案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3、2012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权、陈某富、黎某杰、陈某龙、黄某华伙同叶某、王某祥(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柳州市柳南区城站路铁一中旁边公厕对面的人行道上,强行拦下路经此处的被害人陈某桦,由被告人陈某富持刀,七被告人对被害人陈某桦进行殴打,抢走陈某桦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中兴牌手机、5元现金和一包香烟。

综上,被告人王某权、陈某富,黎某杰、陈某龙、黄某华参与抢劫3起、所抡财物共汁价值人民币1915元;被告人黄某、覃某鑫,陈某森、韦某参与抢劫2起,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10元。

2012年3月29日5时许,陂告人陈某龙因形迹可疑在柳州市龙屯立交桥底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在陈某龙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在柳州市××高中将被告人王俊杈、陈某富、黎某杰、黄某华、黄某、覃某鑫、陈某森、韦某抓获。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龙、黄某华、覃某鑫、黄某、陈某森、韦某的亲属分别代上述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覃某源被抢财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权的亲属主动代其赔偿给覃某源人民币500元(合计65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黄某华、覃某鑫、陈某龙、陈某森、韦某的亲属分别主动代各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黄某明被抢财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王某权的亲属主动代其赔偿给黄某明人民币200元(合计27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某龙、黄某华的亲属分别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陈建拌被抢州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2000元(合计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杰于2012年3月2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其一共被羁押一个月零27日。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覃某源、黄某某、黄某明、陈某桦的陈述及相关票据,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抢劫财物的情况,及被抢手机的型号、购买时间和价格。

2、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相互辨认后确认实施抢劫的同伙;被害人辨认后确认实施抢劫的嫌疑人。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各被告人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4、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破案后公安人员依法提取和扣押被害人覃某源、黄某明被抡的手机,并发还给二被害人。

5、估价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证实上述被害人被抢手机经评估后确认价值,公安机关将结果书面告知了被告人及被害人。

6、伤情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覃某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该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被害人。

7、同伙叶某供述,证实其供述了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被告人王某权、陈某龙、陈某富、黎某杰、黄某华等人实施上述第3起抢劫的犯罪事实。

8、证人郑某芳的证言,柳州市第×中学教师,证实其高一二班的学生覃某源告诉她在市第六中学门前被一群年轻人抢走手机,并被烟头烫伤颈部。

9、证人熊某的证言,柳州市第×中学教师,证实其班上的学生黄某某被抢劫后影响到学习情况。

10、证人韦某芳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5日9时许,其同班同学陈某森送给她一台白色的天时达牌手机。

11、证人李某昌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5日有三、四名男子将一台索爱牌手机卖给他,未出具发票等票据。

12、证人徐某锋、黎某权、陈某林、蓝某某、覃某权、梁某鸾、覃某芬、韦某梅、王某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黎某杰、陈某龙、黄某华,覃某鑫、韦某、陈某森、陈某富、王某权的出生日期,均与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一致。

13、归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入王某权、陈某富、黎某杰、陈某龙、黄某华、黄某、覃某鑫、陈某森、韦某的身份情况,并证实上述九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

15、被告人的供述,证实祓告人陈某龙因形迹可疑被抓获,主动了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2、3起抢劫;被告人王某权、陈某富、黎某杰、黄某华、黄某、覃某鑫、陈某森、韦某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备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材料相互一致。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犯罪的方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权、陈某富、黎某杰,黄某华、黄某、覃某鑫、陈某森、韦某的父母均系进城务工人员,他们文化程度较低,整日忙于生计,无暇顾及对被告人的教育;被告人陈某龙因自幼身体有缺陷,父母多溺爱,忽略对其监管和教育。上述九被告入由于法制观念淡薄、文化素质低,受到社会上不良文化的影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在法庭教育中,经过对九被告人进行法制教育,他们深刻认识到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及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表示要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权,陈某富、黎某杰、陈某龙、黄某华、黄某、覃某鑫、陈某森、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权、陈某富、黎某杰、陈某龙、黄某华属多次抢劫,其行为均触犯了该条第(四)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权、陈某富、黎某杰、陈某龙、黄某华、黄某、覃某鑫、陈某森、韦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王俊叔、陈某富、黎某杰、陈某龙、黄某华、黄某、覃某鑫、陈某森、韦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九被告人分别事先预谋,结伙作案、各有分工,且利用团伙作案被害人不敢反抗的心理实施抢劫,从而得逞。因此,各被告人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杰、黄某华、黄某、覃某鑫、陈某森、韦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黄某华、黄某、覃某鑫、陈某森、韦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入陈某龙因形迹可疑被抓获,主动了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抢劫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杰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权、陈某龙、黄某华、覃某鑫、黄某,陈某森、韦某的亲属主动代各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被抢财物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上述七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各(指定)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均予以采纳。但(指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权、陈某富、黎某杰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不予采纳。九被告人无心读书、贪图享乐,缺乏正确的人生观,加之家长管教不力,是各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本院根据本案情况,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相关量刑情节,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被告人王某权、陈某富、黎某杰、陈某龙、黄某华、黄某、覃某鑫、陈某森、韦某均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该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l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罚金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l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被羁押一个月零27日,其刑期自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务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六、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佥款已缴纳。)

七、被告人覃某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八、被告人陈某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九、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办案体会

本案作案的被告人均为在校的未成年人,而且还是同一高中的同学。高中生本应以学习为重,但却忽视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导致法制观念的淡薄,引人深思。针对本案本人与被告人沟通,做好帮教工作,与其家长沟通做好被害人的赔偿谅解工作,与法院沟通争取法院的宽大处理。对于被告人在整个案件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在校生的便于帮教的特点等有利的情况在开庭时一并向法院提出,也得到了法院的采纳,为被告人判缓刑提供了有力的支撑。

脚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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