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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劳动合同,仅凭银行工资流水单也可以打赢官司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20-01-20 10:23:47    文字:【】【】【

案件描述

基本案情:2010年10月20日,原告进入某某有限公司综合部从事保洁工作,但某某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3月11日后,被原告不让原告上班了,也不发放工资给原告。自2013年3月11日止原告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经计算为819.3元。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仅凭银行工资流水单,原告的诉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古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原告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已提交银行借记卡流水单证实在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被告在对原告发放工资,而且原告已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法院调取的证据与原告提供银行借记卡流水单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既然于2013年3月11日以后不再向原告发工资可视为其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证明,因此被告应当按规定给原告经济补偿金。

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是因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因此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被告负有举证的责任。

三、支付带薪休假工资

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当年度的年休假天数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当年度的年休假天数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本案中,原告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

四、支付不交纳失业保险的经济损失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广西《失业保险条例》也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交纳社会保险,由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补交不能实现,原告现已失业,不能得到社会救助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法民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被告应补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综上,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合法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鹿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古某某,女,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鹿寨县××镇××村××屯××号,现住鹿寨县××镇××村××屯××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仇宇书,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对亭,法人组织机构代码:76891***-0。

法定代表人舒某明,公司经理。

原告古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告进入某某公司综合部从事保洁工作,但某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1日后,被告不让原告上班了,也不发放工资给原告,自2013年3月11日止,原告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羟计算为819.30元。由于被告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3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48.2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休假工资263.6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不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的经济损失3486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鹿劳人仲裁字[2014]第××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过劳动仲裁且未超过起诉期限;2、工商银行鹿寨县金鸡支行银行卡流水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系,时间从2010年10月20日起;3、柳州银行鹿寨支行银行卡流水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时间至2013年3月11日止。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工商银行鹿寨县支行及柳州银行鹿寨支行进行书面查询,可证实原告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3月11日卡号为:×××和×××内的工资为被告公司所支。

被告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且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对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陈述与举证以及法庭所调取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成立,营业期限:200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0年10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综合部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1日厂区内出现有张贴落款为柳州××建材总公司的《通告》,内容为:“2013年2月1日上午1点左右,综合部员工古某某、机制砖事业部员工韦××盗窃厂内钢铁(4袋共140斤)到厂外高速公路涵洞底,被厂保卫人员当场抓获。根据公司规定,对盗窃工厂物资的古某某、韦××给予开除。”公告后,原告仍坚持工作到2013年3月11日,之后才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离职前的月均三资为819.30元,未能享受到带薪年休假待遇。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3月25日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鹿劳人仲裁字[2014]第××号《仲裁裁决书》,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的工商银行鹿寨县金鸡支行银行卡流水单和柳州银行鹿寨支行银行卡流水单双及法庭分别到工商银行鹿寨支行和柳州银行鹿寨支行查询到原告户名的卡号:×××和×××内的工资为被告所发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3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3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048.25元,以及被告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的经济损失3486元,则因其未能向法庭举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被告是与被告某某公司有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是用工主体,而2013年2月1日在厂区内出现的《通告》落款并非被告公司,原告在没有接到被告的解除通知书又没有不清楚事实的情况下,自己不去上班。如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仍尚不明确,故对其主张的该二项请求,本院认为因其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故不予以支持。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享受到带薪年休假待遇,因此原告自2010年10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应该享受带薪年体假的时间段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3月11日,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原告应该享受的带薪年休假时间为(365-294)÷365×5+5+(365-295)÷365×5=5天。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19.30元,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819.30元/月÷21.75天×5天×200%=376.6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未体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63.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古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3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古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263.68元。

三、驳回原告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古某某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办案体会

在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其他证据情况下,本人为古某某代理了这起劳动争议案,虽然在劳动仲裁没有打赢,但到了法院案件就峰回路转,因为,受职权所限仲裁机构未向自银行核实我们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单是被告公司所发,起诉到法院之后经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该证据,我们的诉请就理应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脚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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