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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里走单骑,为农民工讨要工伤赔偿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20-01-20 10:20:54    文字:【】【】【

案件描述

基本案情:申请人于2010年2月28日进被申请人公司工作,从事捡砖工作,于2010年4月13日在工作时受伤,当日入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医院治疗,2010年9月13日出院之后进行恢复性治疗,2011年2月24日再次入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医院,进行右足跟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于2011年3月14日出院,后经清远市清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申请人不服于2011年4月11日向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5月23日作为伤残捌级的鉴定结果,申请人对该结果不服,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伤残捌级的鉴定结论。申请人于2011年9月19日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医疗期鉴定,鉴定结果为8个月的医疗期。之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协商,但没有结果。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上班44天,至今没有得到上班工资,还有申请人于2010年2月28日进入宏威公司上班,但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7日才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与法不合。对于拖欠工资一事,申请人曾先后向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清远市清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但始终没有得到合理答复。

代 理 词

尊敬的仲裁员:

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受申请人梁某某的委托,本所指派我担任申请人的劳动仲裁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的仲裁活动,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申请人的本人工资问题

申请人于2010年2月28日进被申请人即广东某某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作,从事捡砖工作,于2010年4月13日在工作时受伤,经劳动部门鉴定为八级伤残。在2010年2月28日至4月13日期间,投诉人全勤上班共计44天,但某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投诉人多次向公司有关部门索要,但一直没有一个合理的答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申请人了解某某公司2010年捡砖岗位的最低档工资为2100元(现在早已超过2500元/月,而且某某公司在清远源潭镇这一带制陶企业是工资最高的),该岗位试用期为15天,因此投诉人工作44天的工资应为:2100元/30×0.8×15天+2100元/30×29天=2870元。因为试用期为15天,不足21.75天,不能按月计,试用期工资不计入申请人本人工资,那么申请人的本人工资标准即为:2100元/30天×29天=2038元/月。

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共5项,合计83527元,其中:

①住院伙食补助费6055元。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广东《省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广东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申请人应得到其中的70%,即50元/天×70%=35元/天,再乘以申请人住院天数173天(其中:2010年4月13日-2010年9月13日,住院154天;2011年2月24日-3月14日,住院19天),申请人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3天×35元/天=6055元。

②停工留薪期工资16310元。申请人经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为8个月的医疗期,所以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个月×2038元/月=16310元。

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26元。八级伤残为本人11个月工资,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2038元/月=22426元。

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55元。八级伤残为本人4个月工资,申请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个月×2038元/月=8155元

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81元。八级伤残为本人15个月工资,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个月×2038元/月=30581元。

三、其他费用

第一,申请人2010年2月28日进某某公司工作,但该公司于2010年4月7日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即工作37天之后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某某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3月28日至2010年4月6日共10天的双倍工资,即2100元/30×10天=700元。

第二,申请人先后向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和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申请重新鉴定共花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1014元,该费用也应由被申请人支付。

综上所述,恳请仲裁委员会充分考虑上述实际情况,对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作出公正的裁决。

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调解书

城劳人仲[2012]×号

申请人:梁某某,男,壮族,1971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219710203213X

住 址:广西柳城县六塘镇六塘居委中村屯××号

委托代理人:仇宇书,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陶瓷实业有限公司

住 所:清远市源潭镇陶瓷工业城二期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东××陶瓷实业有限公司行政主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工伤补偿引发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详细的调查,申请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仇宇书,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调解,本案现已调解终结。

本委查明:

申请人2010年3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职务是捡砖工。2010年4月13日10时55分,申请人在工作期间打扫卫生时,从磨边机前对中位置夹砖板跨过时,右腿不慎被卷进磨边机压砖带上,造成右脚损伤。经劳动部门认定此事故为工伤事故并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

在本委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补偿金40000元(肆万元整),此款在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打入申请人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帐号:6215188701016199908,户主名:梁某某。此款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期工资及其他所有费用。

2、被申请人付清申请人以上工伤补偿金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关系,申请人今后不得就城劳人件案字[2012]11号案件向被申请人提出任何仲裁或诉讼。

3、申请人今后不得为此事向被申请人追究,同时申请人今后发生任何事都与被申请人无关。

4、申请人放弃其他申诉请求。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办案体会

该案件本身不复杂,但因地域的限制增加了办案的成本和难度,相对于由当事人自己的茫然,律师介入虽然没有取得最理想的经济补偿,但却是最大利益化的,应该来说还是成功。因为,没有我们律师介入,当事人不知道对劳动能力鉴定结果重新申请鉴定,经过了律师的努力,由原来的伤残拾级提高到了捌级,如果真的按拾级来补偿,那补偿的数额要低得多。还有我们律师的奔走(相关部门)给用人单位压力,促使他接受了劳动仲裁委的调解方案。是否还可以争取更多的赔偿,我也想过但还经过漫长的诉讼程序,这样下来可能争取的利益都要耗在往返的路费上。当然仲裁委的做法有一些地方还是欠妥的,如在调解书中让申请放弃诉权,这个与法律是相违背的。通过办这样一个跨省案件,使我知道了要充分利用网络平台充分了解当地的规定和作法,不至于偏差太多,同时经过几次重新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对工伤案件的办理有了更为全面充分的理解。

脚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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